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决[2023]第18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21016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21016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2日19时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ABH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仙女山路由古田桥方向行驶至仙女山路环球国际 大道路口,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后口头告知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并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当事人拒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210167***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注明“当事人拒签”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禁令标志符合要求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 51038-2015)第6.6.2条第2项规定:“在某一区域内禁止各类或某类车辆驶入时,应在进入该区域道路的每个入口处设置,禁行范围内宜重复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第4.8.7条规定:“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循环开始的位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在环球国际 大道进入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东风大道进入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路进入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仙女山路古田桥往环球国际 大道方向等处均设置了禁令标志,符合上述标准规范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第一条规定:“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三环内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时作出记一分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罚书上位载明援引武政规(2019)21号文件,故该文件于本次处罚不具备关联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设置了禁令标志,而申请人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第4201051210167***号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第420105121016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