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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政复决[2023]第1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政复决[2023]第168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438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8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438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16时22分,因申请人驾驶鄂W2K8**号小型轿车在院子湾路墨水湖北路路口-汉桥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将上述违法行为信息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口头告知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后,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20105143888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球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工作应当由交通警察负责。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监督下,按照证据要求核对违法事实、车辆特征、设备参数和交通信号等内容后,提交交通警察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通过。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不通过。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七条:“对非现场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出示违法行为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核验证件、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打印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于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处辅警发现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在案涉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其违法事实,督促其自觉接受处罚,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车辆停放现场相关情况,将证据线索提交给民警审核,经审核认定系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12日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书中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禁令标志符合要求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6.11.1:“对不允许一切车辆停、放的路段,应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第6.11.3:“禁止停车或禁止长时停车标志应设置在不允许停车或不允许长时停车的地点或路段起点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5.29禁止车辆停放标志规定: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无论驾驶人是否离开车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在院子湾墨水湖北路路口-汉桥路路口设置了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符合上述标准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停车地点为院子湾路墨水湖北路路口-汉桥路路口,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且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停车的情形,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12日作出的第4201051438882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12日作出的第4201051438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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